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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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