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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转载自国家商标局)

一、有关商标案件的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一种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我国《商标法》未涉及行政复议制度,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对此却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商标确权事宜除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
商标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争议为前提;第二,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三,以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为复议机构;第四,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为复议审查内容;第五,以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结果;第六,是一种法定的程序性活动。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10月9日又作了修订,为商标行政复议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
(一)商标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结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照《行政复议条例》有关内容,商标行政复议主要受案范围包括:
1、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销毁商品、禁止广告宣传、禁止商品销售、收缴商标标识、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的封存商标标识和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责令赔偿决定不服的。 当事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商标事项主要是:其一,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其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服的。其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商标行政复议管辖
一般来说,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2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商标行政复议特殊的管辖形式有:
1、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
2、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3、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
4、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三)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条件是:第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第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第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州天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处理: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复议申请书不完备的,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审理与决定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权限和程序的,决定予以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超越或滥用职权以及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其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复议结论;不取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是终局复议决定时当事人履行的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二、商标行政诉讼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四十四条规定了商标行政诉讼制度。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日1日起施行,进一步完善、发展和加强了行政诉讼制度。随后,各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立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包括商标行政诉讼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一)商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商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商标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相同,均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为。一般来说,凡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以此对照《商标法》第二十条及相关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下列事宜作出的终局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事宜。实质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决,本身就是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带有行政复议性质,只是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实施了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认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是必须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例如,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商标局为被告。
(三)商标行政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下列情形除外:其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其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其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我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Z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四)商标行政诉讼中的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对此,《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有专门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支付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商标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商标行政复议与诉讼制度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实践中反映出诸多问题,有必要加以注意和明确。
(一)树立正确观念,提高思想认识
商标行政复议与诉讼制度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影响很大,它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目前,商标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畏惧情绪、‘畏难心理依然存在,特别是在诉讼问题上,怕当被告,不愿当被告、不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现象仍很严重,甚至产生了少办案或不办案的倾向,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形象。对此,必须更新观念,提高认识,不能以复议和诉讼的数量作为办案好坏的标准,而应当以其结果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尺度。
(二)准确把握商标行政复议与诉讼的范围
前面表述的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是主要表现形式,依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些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申请复议和诉讼。例如,商标局对符合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拒绝颁发《商标注册证》或不予答复的;当事人申请某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而被拒绝保护或不予答复的。另外,除《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其他商标管理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范围。这些法规、规章包括:《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
(三)正确确定行政复议与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
1、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主体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所(队,站,分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它可以受其派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和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这两类违法行为均有可能涉及商标行政复议与诉讼,当事人不服的,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所为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2、关于案件审批中的主体资格。案件审批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实施执法监督的有效方式。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下列商标违法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行政复议和诉讼,则申请复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诉讼中的被告是执行审批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商标被侵权人的主体资格。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包括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被侵权人作为商标注册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被侵权人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投诉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
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标案件,往往在处理决定书中写上:“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这种提法,在1994年IO月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1994年10月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专门对此作了修改,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从其规定。《商标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行政复议问题,更没有规定复议机关问题,因此,有关商标行政复议的程序和要求,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执行。今后,在制作处理决定书涉及到复议机关时,除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否则,即视为告知诉权不完整,有可能被认定为程序不合法而影响处理决定的效力。
在告知诉权方面,还有一个相关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必须经过复议程序才能提起诉讼,换言之,复议是否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对此,《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一致,按照效力等级判断,应当以《商标法》为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进入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只有在复议程序结束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商标案件中,复议并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
总之,商标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还很多,限于篇幅,在此不能—一详述。但可以肯定的是,只要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就能防止或减少商标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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